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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陳伯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伯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羈押。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抗告人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歷審審理時均坦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準略誘未遂、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2次,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其後更因觸犯前述多項罪名,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經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佐以抗告人先前逃避程序進行之具體情狀,實難期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再考量抗告人多次對告訴人性侵害,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到庭,係因於桃園工作未接獲開庭訊息、或開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非故意為之;況原審審理時,抗告人之母均到庭表示可督促抗告人準時出庭及日後執行,絕無逃亡之虞;且原審已減刑2年餘,抗告人尚屬年輕,斷無可能終生亡命天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前述基本人性而有羈押必要,尚嫌速斷。抗告人願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無原裁定所稱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其經司法程序,已深自悔悟並願賠償30萬元。原裁定未察上情,已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