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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劉恩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恩綸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2-1至2-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法院經審理後,維持高雄地院有罪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第二審上訴(下稱原審法院上訴審)。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訴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本院維持其中7罪(即編號1-1、1-2)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另撤銷該有罪判決之其中3罪(即編號2-1、2-2、2-3)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原審法院更一審僅就該3罪之量刑部分(抗告人於更一審審理時撤回該3罪量刑以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審理,並以該3罪之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均改判較輕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該3罪部分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之10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其前開10罪定應執行刑,徵諸首揭說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到該10罪於其第一審所定4年2月之限制。乃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而裁量定應執行5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惟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難謂適法。

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無可據為裁定,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抗告人業已入監執行,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