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 謝明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明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援引案件情形不同之他案,泛言應考量伊自身已坦承犯行,且之後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尚有2名小孩需撫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