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陳勻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勻浩犯其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秘密等16罪,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或維持第一審所處如所示之刑(原裁定誤載為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所示之刑)後,已經原審裁定(編號1部分)及本院判決(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1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最長期者(1年6月)以上,各罪刑度總和之外部性界限(17年10月)以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手段係竊錄兒童及少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合成他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後,予以散布,所涉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固相似,然被害人並非相同,及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似之犯罪尚在原審審理中,可見其人格特性就遵循法律、自我要求均表現不佳,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5年4月等旨。已經詳述其裁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前科紀錄,且尚有年僅4歲幼女及母親待養,並已盡所能與被害人和解,確已悔悟至深,亦經向家人保證不再犯罪,應無再犯之虞。又伊尚有未確定(經本院發回更審)之32罪部分,多為7年以上之罪,連同本件各罪,前經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12年,互相比對,本件經裁定部分多係1年之罪,罪數佔全部所犯僅三分之一,且各均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量定應執行刑5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罪刑,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雖其各刑此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連同其他嗣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部分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然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17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而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已有相當之寬減,核其論斷,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泛詞,對原裁定漫為指摘,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