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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敬暐被 告 郭子齊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有同法第62條但書、第63條之1(第1、2項)情形外,檢察官只能在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故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均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收受,且本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應僅同級檢察署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始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為下級審(第一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