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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徐嘉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嘉鴻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為詐欺集團最底層之人員,非主謀或幹部,且犯罪日期為相近之連續行為,非常態性之長期犯罪,懇請考量伊年少無知,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所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俱在民國111年4月之間,其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於編號1至6所示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3月,其中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刑2年,與編號1、2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3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