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抗 告 人 許祐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祐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載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為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及案號)。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行次數及時間間隔,兼衡其應受矯治程度、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之實現及其所陳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已就各罪整體關係為綜合評價,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各宣告刑之總和,並已予適度恤刑,尚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定刑失衡或過苛情事,與法律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目的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援引案件情形不同之他案裁判結果,泛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及刑罰經濟原則;或以其於另案假釋出監後曾努力更生,然因疫情影響失業而誤入詐欺集團,請求斟酌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等事由,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