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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智弘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以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依抗告人分別與梁智超及劉頂立間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之對話紀錄,及抗告人與劉頂立於警詢與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足徵其等對話紀錄中提到之「筆」係指大麻煙彈,「草」則是指大麻,兩者乃係不同之物品,價格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抗告人並無賺取差價之情。⒉依抗告人與劉頂立、梁智超、黃定閎間之對話紀錄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函,可知抗告人與梁智超、黃定閎係極勁公司同事,劉頂立確實知悉其與抗告人之毒品來源為黃定閎、梁智超。劉頂立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證述係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述均為謊言。⒊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前,已經警詢長達3小時之久,警方多次告知幫劉頂立拿毒品就屬於販賣行為,法扶律師亦未提供任何協助,始認為自己行為恐屬販賣,方於訊問時脫口而出有收車馬費等語,但實際上抗告人從未加價販售大麻煙彈予劉頂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提高大麻煙彈之價格,抗告人之自白實無法作為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唯一依據。綜合卷內相關對話紀錄,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惟查:抗告人所指大麻煙彈(筆)及大麻(草)係不同毒品

,價格不同,其並無抬高售價進而賺取差價一節,係就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又抗告人雖列出其與劉頂立、梁智超、黃定閎間之卷內既有對話紀錄,欲證明劉頂立之證述不實,及其與劉頂立間為轉讓而非買賣,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作有利之認定有違誤云云。然查,前揭對話紀錄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並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指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抗告人所指劉頂立之證述係虛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欣芮、劉勁、高張聖政、連勇儀等人,用以證明劉頂立所稱不知道上游為梁智超之供述為不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主張,指摘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與劉頂立、抗告人與梁智超間之歷來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實係以原價交付大麻煙彈予劉頂立。又抗告人固於偵查中供述其交付毒品予劉頂立時有加計車馬費等情,然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劉頂立於112年5月18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請抗告人代為購買「粉」即大麻煙草後,於112年6月3日實際匯款亦為1,500元,並無抬高售價而賺取差價之情事,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宗所附之梁智超於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黃定閎於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及梁智超與劉頂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