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 人 黃冠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黃冠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乃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先前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及再抗告人家庭、工作、經濟、健康,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而無違法或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係屬不當。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