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範圍,亦無悖於有期徒刑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併罰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手段、法益侵害、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並參考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學者對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看法,僅可作為法官辦案之參考,與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情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俱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各罪目的、動機、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原裁定未就其人格特質、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綜合判斷,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