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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再 抗告 人 周昱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周昱維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確定,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第一審裁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為12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詐欺之犯罪類型,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各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及函請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惟再抗告人未回覆,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及附表編號1至4、5前經定應執行刑,已大幅獲刑罰折扣等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並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10罪,均係以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在網路上佯稱可販賣商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均屬雷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綜合上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認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衡酌上情就再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核與刑罰經濟、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以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罹患食道癌三期,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方犯本件詐欺犯罪,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允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心道歉、悔改及賠償,且其入監服刑期間,其妻獨自扶養2名幼年子女、面對龐大經濟壓力,致罹患憂鬱症,希望能早日返家分擔壓力,請考量上情,再酌減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