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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陳科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科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8409」部分,修正並增加「、20899」之記載),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4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除應符合外部界限外,尚不得與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相悖,始合於實質正當性及內部界限,以達恤刑目的,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亦隨之遞增、避免刑期過長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避免過度評價;另應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種類、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連續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第一重宣告刑計入應執行基數,嗣於第二重宣告刑(應為執行刑之誤)則按責任遞減係數妥為酌減之例,非單純算術式累加計算。其中編號2所示各罪定刑率僅佔宣告刑加總之20.35%(計算式:應執行刑÷總宣告刑之合計刑期),則編號1依此標準之定刑結果應為1年6個月,二者合計應僅得以12年2月為度,本件定刑結果明顯重於其他重大侵害個人法益之刑事案件,實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案應撤銷原裁定且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所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其任職地方民意代表期間受民間業者請託關切、隱名投資、提供快速取得建照或使特定第三人公司承包工程以獲取佣金並藉此取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案件,犯罪時間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其侵害均為國家及社會法益、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於判決確定後曾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於編號1、2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9年10月,其中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0年8月,與編號1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18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