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2)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3)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郭宏源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所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5年10月(下稱A裁定);以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下稱B裁定),並分別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6年4月。如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15年8月之2罪與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6月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年,則最長刑期不逾27年2月(15年8月+10年6月+1年),可見檢察官將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割裂,致伊須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符合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2月6日南檢和子111執更136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倘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15年8月之2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可能定之最高度刑為28年10月(15年8月+B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3至6分別之宣告刑1年2月、3月、8月、5月+B裁定附表編號7至11曾定之應執行9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之1年,即達29年10月,有可能較現有之A、B裁定接續執行26年4月,更不利於抗告人。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組合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覆犯罪相應之處罰,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26年4月,難認客觀上對抗告人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伊為毒品犯罪,現年老多病,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重於殺人、放火等罪,刑期過長,使伊完全無希望回歸社會,請予人道立場之幫助,重新合併定刑等語,惟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首揭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有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