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 黃柏誠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依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因案件先後確定或分次聲請,而嗣後再行合併定刑,仍係對全部犯罪為整體評價,並非就同一犯罪重複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可言。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柏誠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5至8所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載法院及案號,均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衡以比例、責罰相當等原則,就本件被害人各不相同之數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非機械式累加刑期,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以下,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4、5至8前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已予適度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附表編號5至8)之被害人,與非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範圍之該案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相同,漫指2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有重複評價;或援引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他案裁判結果,並執其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非屬本案卷內資料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該書狀所載內容,而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失當之情形;或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