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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林順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順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30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認若接續執行2裁定所定之刑,合計長達31年2月,責罰顯不相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21、22、25、30之18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2

3、24、26至29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15罪為另一組合(下稱乙組合)」之新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6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8月9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外,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8月2日)之前所犯。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是檢察官於就A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無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合併定刑。又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達30年之上限,倘單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自B裁定中拆分再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經裁量仍係30年;而B裁定扣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後,其餘2罪若重新定刑之範圍係「10月以上、1年3月以下」,相較於B裁定原定執行刑1年2月,差距不大,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許將A、B裁定拆分重組之必要;且上開2裁定均已確定,皆生實質確定力,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另就抗告人所主張甲、乙2組合之定刑予以核算,甲組合定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30年、乙組合定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13年9月,2組合接續執行之刑期有可能至43年9月(即30年+13年9月),高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31年2月,對抗告人亦非明顯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新組合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A裁定之數罪多為病犯性質之毒品相關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4至105年間,各罪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緊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定之執行刑難認已予其刑罰優惠;且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抗告人若執行31年2月,恐至66歲始得出監,影響其復歸社會,可能無機會陪伴高齡老母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