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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 劉韋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韋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刑,核屬正當。爰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抗告人請求檢察官為本件定刑,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審酌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刑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至已執行之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至18條規定,及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定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罪數為14(有效樣本數18)之量刑區間為9年至1年10月,平均應執行刑4年11月,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未審酌抗告人加入綽號「小陳」所屬犯罪集團,依「小陳」之指示犯編號2、3所示之罪,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非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造成之危害較長期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輕微,原裁定定刑違反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請撤銷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與加重效應、各罪之法律目的與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2、3曾定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責罰相當原則、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及毒品

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表,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至抗告人加入犯罪集團、依指示犯編號2、3所示之罪、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危害較毒品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輕微等情形,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