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再 抗告 人 柯英妃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柯英妃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手段相近、彼此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再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其已知錯,願向社會大眾道歉,請求輕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