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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王建興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2、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9年10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3〈共9罪〉)前定之執行刑(2年)與編號4至7之各宣告刑(合計超過30年)加計後之總和,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罪數及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多數集中同一時期,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具有高度同質性、時空關聯密切,多數因自首、自白或繳回犯罪所得而依法減刑,有相當程度之和解賠償,犯後悛悔、自新及更生表現具體。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何以酌定應執行刑9年10月之理由,且未充分審酌足以影響整體刑度之重要有利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