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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再 抗告 人 余芳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芳吉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並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復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固然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但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整體財產損失金額甚鉅。第一審裁定所為定刑,係匡正再抗告人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失當。則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稱:再抗告人自幼雙親離異,由祖母扶養成人,現在監服刑且深感懺悔,請再予從輕定刑以利早日回歸社會,復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定刑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所酌定應執行刑,既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不當。

二、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連續犯規定雖已廢除,惟實務上仍多有案例給予較大之刑罰寬減,指摘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過重云云,核係不顧原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