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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 邱劭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劭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範圍內,且不逾越部分罪刑曾定刑確定與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的總和限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密接、彼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侵害法益、反映之人格特性、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兼衡刑罰經濟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並參考抗告人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主張原審所裁定之刑期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