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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黃鈺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鈺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抗告人未依原審之書面徵詢而陳述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比例等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清償公司營運之債務及固定支出,財務壓力極為沉重;抗告人又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顯屬過重,請從輕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主觀期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