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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吳嘉齡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嘉齡犯其附表(下略)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書等29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復據抗告人就所定刑期向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等節,並審酌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且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及各罪之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略)9年等情。卷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獲判處最長期者為3年5月,各罪刑度總和為30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外部性界限為30年;又其中如編號1、2所示共20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9月,與其他不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限為15年8月,對照並綜合考量前開原裁定所列各項,應認本件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引用其他諸多法院定應執行刑個案為比較依據,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外,並以抗告人犯罪係因疫情期間收入減少,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重殘兄弟待照養、經濟負擔沈重,犯後已知反省,並已誠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請求從輕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優惠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攀比其他案由、條件、情節各異之他案案例,方枘圓鑿,漫指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