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 人 張庭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庭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件所示之罪,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同時期犯附件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且兒童最佳利益應納入量刑審酌因子。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亦未審酌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不能缺乏父愛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所引同類另案裁判,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俾其早日服完刑期,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