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鍾秉汯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秉汯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係洗錢、詐欺等罪,罪質相同或相近,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罪行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界限因素,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編號1至4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年5月+編號5所示3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1年10月之總和4年3月),但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抗告人經通知向原審法院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3年10月。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曾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新定應執行刑之效力等語,惟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列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考量因素之一,且明白表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高於附表所示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所定應執行刑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1年7月以上,各罪曾定應執行4年3月以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