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再 抗告 人 簡辰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簡辰亘所犯如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17所示數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6至7、10至11、16至17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2年、1年1月確定,與其餘各罪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除編號4至5、16至17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應該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罰理論、見解、法令及援引他案,泛言: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已自白,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裁定仍予維持,實屬不當,請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刑期,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稱自白犯行之事由,已於個案之量刑時審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透過解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數罪併罰者,均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