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抗 告 人 陳葦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葦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核屬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編號3、4曾分別經定刑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及考量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犯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編號1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斟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係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及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為定刑之理由甚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核無違誤。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