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再 抗告 人 李政洋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再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洋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2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下稱臺中監獄),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第一審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10日,至遲於同年7月10日屆滿(該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9日〈星期日〉,故遞延至同年7月10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所為論述說明,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其之抗告既已逾期,再抗告意旨關於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是否正當,即無從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