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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張至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至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至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期間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調和應報與預防,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僅象徵性酌減內部性界限,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參考所引學者著作及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從輕定刑,予其孝順父親及自新的機會,以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