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 抗告 人 謝浩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浩然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綜合判斷其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再抗告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因認本件抗告主張定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學者之意見,主張再抗告人於定刑裁定所犯之罪,犯罪後已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案件,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且其尚有另案未合併入本件定刑,倘本件定刑確定,未來再次定刑下限將受本件定刑之限制,不利於再抗告人,請求應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且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運用上,如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人犯後有無供認不諱、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乃屬個案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再抗告人所犯另案,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未來可能如何定刑,亦非本院審酌事項。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