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林煜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煜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抗告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桃檢亮丑107執更1281字第1149160195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5年2月,應拆分B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檢察官分別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並無違誤。又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再者,縱依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在不另經裁量減輕之結果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2年5月、2年),而其餘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在不另經裁量減輕之結果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與A、B裁定互相比較,並非「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尚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時間相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疏未注意B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致重罪無法合併定刑,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5年2月,實屬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再者,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確定判決,有違憲疑慮。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所違誤等語。
四、經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05年7月25日),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定刑,依前揭說明,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抗告人向桃園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刑,即有未合。本件未經高檢署准駁抗告人之請求,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