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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盧 億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固得撤回其聲請。惟為避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是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盧億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質,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服原裁定,取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之罪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並說明「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該調查表勾選聲請定刑,並在下方簽名、捺指印。堪認檢察官就法院定刑裁定確定之效果,已詳為告知,克盡曉諭之責。準此,難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而原審於裁定前,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115年5月15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抗告人)生效前,亦未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其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為上開主張,依前述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果。抗告意旨以其已撤回本件定刑之聲請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