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再 抗告 人 邱景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景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又斟酌再抗告人除本件2罪外,其另有於短短9日內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持不同公司收據、工作證,甚至所謂「國庫局出勤卡」向受騙之投資被害人收取鉅額款項,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附表編號2、4至6可按,則第一審裁定考量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罪質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已權衡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且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且有恤刑之優惠,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於犯案時為甫年滿18歲之學生,因渴望打工賺錢,學習經濟獨立自主,不慎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且其犯案期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12月中至12月底,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對於其他未經查獲之罪亦主動自首,又均有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未予充分考量,所為定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予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對於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尚難採取。至於原裁定參酌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其附表編號4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判決),有關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固有誤載,惟再抗告人所實施詐欺手段並無二致,不影響原裁定所為之判斷,再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並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