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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吳明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明豐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難認密接,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非高,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個人專屬自由法益,編號2、3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均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所反映出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刑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