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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再 抗告 人 林展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於同條第4項亦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於准否易刑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而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確保個案裁量之明確及一致性,本得基於職權訂定適當之統一裁量基準,具體化上述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並昭公信。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如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復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林展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18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再抗告人曾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民國110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參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規定,衡量再抗告人甫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洗錢等罪,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15年1月8日以南檢和己114執更1618字第1159000115號函否准再抗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符合整體公平原則,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本件抗告主張此洗錢案件非其所犯,且與前所犯毒品案件,性質不同,書記官亦曾同意讓其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因友人黃曉帥使用其銀行帳戶,其非此案犯罪人,不應受刑罰執行;其需工作、生活,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與刑法第41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無違,其裁量權限之行使,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等旨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