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許柏璋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柏璋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既遂,以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以抗告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並就前述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15年3月3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略稱:抗告人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麗卿間有財務糾紛,以及顏麗卿向法院對其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一時情緒失控,而連續縱火,惟並無傷害人之故意,且其有意願賠償顏菘甫、顏克勳所受之財產損失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