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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再 抗告 人 張文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得另循刑事訴訟關於確定裁判所設之方式,予以救濟,尚難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張文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為由,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暨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