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 抗告 人 洪瑞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原據以執行之裁判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遭否准時,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執行指揮之請求,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檢察官如尚未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因無執行指揮可言,即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洪瑞呈前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下稱甲裁定)、9年6月(下稱乙裁定)確定,並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1月13日),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甲、乙裁定既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認甲、乙裁定之定刑過重,然此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又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時,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依法不能據以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雖未予審酌,然駁回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之正確性不生影響。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犯罪重複定刑。另卷內並無檢察官就再抗告人請求就
甲、乙裁定之全部或一部重新定刑之主張為任何否准之表示,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以結論相同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在原審之類同陳詞,請求考量其年齡及迄今入監時間,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