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再 抗告 人 葉上瑋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葉上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符合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行為時間均相近,被害人數眾多,已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等情,認第一審法院於法律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大幅降低原刑期,符合恤刑理念,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屬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㈠再抗告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案件,應併予定刑。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於同一犯罪集團所為,各罪關聯性高、時間密接,具體情節與罪質相同,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前科、教育、家庭程度,應從輕定有期徒刑8年11月左右,較為妥適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係屬不當。惟檢察官既未將再抗告人所犯另案聲請定刑,則原裁定及所維持之第一審裁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將該案件一併定刑,自無違法可指;另所指原裁定未審酌定執行刑之事項等,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