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肖炳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肖炳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等罪,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即本件抗告之原處分,嗣於114年12月26日再裁定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況抗

告人係香港地區居民,屬境外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且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為脫免本案重罪及重刑,有逃亡境外之高度可能性,不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願具保新臺幣10萬元、或陳稱經由其配偶介紹之在臺陳姓友人可提供住所及作為法院文件送達地址,而減低其逃亡之可能,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虞,得以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達成保全抗告人之目的,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均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諸如所運輸之毒品業經警查扣,對社會不生危害、須具保在外始能安頓母親、妻兒等情,均與抗告人是否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關。

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查無抗告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伊已有友人可提供居住、具保地址,家人或老或病,家中事務須其處理,並無逃亡之意,請求具保俾其安頓家人做好入監準備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