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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曾浩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浩哲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衡酌公平、比例及刑罰經濟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已就各罪之整體關係及相關情狀綜合評價而為裁量,所定應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並已兼顧恤刑目的,核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泛稱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開情狀,致有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而裁量失當等情。無非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