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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再 抗告 人 謝承軒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軒(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因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共29罪分別判決確定,嗣強制性交等17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竊盜等1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二,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A裁定、B裁定接續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20年,有客觀上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其中首先最早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06年10月19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106年10月 19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任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拆分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而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據再抗告人所主張拆分重組方案計算,法院重新定刑後再加計其他未定刑部分之刑期結果,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1年6月,較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更多出1年6月,因此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重組方式,並非對其必然有利,顯無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