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徐玉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玉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理由,實際上係屬預測被告未來行為之預防性羈押,顯有違背心證之嫌疑,其無前科,係屬初犯,亦無開庭未到案之紀錄,本案當下無法阻止悲劇發生,深感愧疚自責,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業因本案遭羈押2年多,羈押總天數已超過總刑期6分之1,並因羈押致無法為亡父盡最後孝道,懇請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為本件犯行,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既經判處重刑,嗣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並已斟酌各項情事,說明所以認有羈押必要,無法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之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徒以其為初犯,深感愧疚,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稱其無逃亡之虞,並以其遭羈押已久、及其家庭狀況,謂無羈押必要云云,允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