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 人 蔡進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蔡進益因犯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附表(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各所定之執行刑在案。A、B裁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一群組,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另組一群組,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然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民國105年4月13日)之後,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所主張之重新拆分定刑,未必較有利於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難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再抗告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再抗告人所指其同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誤以為如此可獲取較有利之定刑,以致誤為同意檢察官聲請部分,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以審查之範圍。再抗告人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恣意以重新排列組合之方式請求定刑,以減讓刑期,顯屬無據。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其於原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待再抗告人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聲請定刑,僅發出調查表詢問是否同意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詳細向再抗告人說明定刑之有利、不利情形,其聲請程序不正當,更未以符合再抗告人利益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等語。
四、惟查:關於A、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如有所違法或不當者,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拆分定刑,未必較為有利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另為定刑之必要等旨,業經原裁定論述明白,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