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抗 告 人 廖士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廖士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