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陳冠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睿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羈押,於同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審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後,抗告人僅就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酌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對抗告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已深切悔悟,然家庭經濟壓力重大,請求以具保或以無保之方式,使抗告人於執行前得安頓家人、籌措被害人之賠償款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會再參與詐欺之車手工作,請更改裁定,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俾可工作賺錢維持家裡開銷及賠償被害人部分費用,及面對未來之刑期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