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鄭鈺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鈺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撤銷第一審無罪改諭知詐欺得利有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江龍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代刷車子之告訴理由,佐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檢附之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向告訴人佯稱其前往美國賣狗會有收入,委請告訴人先代為刷卡購買汽車,嗣後卻未返還刷卡金,並將汽車過戶至抗告人之母名下之詐欺得利犯行;且就抗告人所辯內容何以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犬隻出入口檢驗檢疫證書、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下稱再審新證據),主張其確有經營犬隻進出口買賣業務,係因國外買家棄單致發生資金缺口,並非自始無償還意思或施用詐術等語。惟原裁定業已載明:抗告人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即陸續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遭強制停卡、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積欠租金經法院判決應返還房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餘萬元之本票向他人借款未清償等情事,顯見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07年1
0、11月間委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百萬名車,且未依約償還車款,事後亦未積極處理本案車輛以清償欠款,反將車輛移轉登記至其母名下,顯與常情有悖。而抗告人所提之再審新證據,縱能證明其有聯絡販賣犬隻事宜,仍無法認定其於購買汽車時具有支付車款之資力,又抗告人辯稱國外買家棄單、家人關係不好等情,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積極處理所持資產或籌款償還告訴人之責任。抗告人所提上揭事由與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所述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犬隻出入口檢驗檢疫證書、入出境資料、與買家對話紀錄等再審證據,逐一審認是否符合再審要件,該等證據經與卷內告訴人證述內容、通訊軟體截圖等既有證據相互核對,足證抗告人當時確有從事犬隻出口交易,因國外買家取消交易,方無從給付車款之事實,原審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即將帶狗前往美國販售,會有美金4萬元之貨款收入,委請告訴人先代為刷卡購買汽車,告訴人遂於107年11月2日至汽車公司刷卡新臺幣94萬5千元,代抗告人購買汽車1台之事實。抗告人雖執前揭再審新證據主張其於108年2月2日出境前往北京、同月5日自洛杉磯返國,足證其有經營跨國犬隻買賣;又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曾證稱卷內通訊對話截圖顯示抗告人曾傳送一筆美金4千元之款項,但抗告人之後未收到款項,係因匯款的人提爭議,款項遭退回等語,主張確有買家取消交易退款一事。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抗告人先向其表示刷完車款2天後錢就進來了,之後又用通訊軟體表示下禮拜錢就進來,並稱其每月收入有(新臺幣)10萬元,又稱美國那邊會匯美金4萬5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同意代為刷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一審易字卷第335至343頁)。並載敘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財務狀況即屬不佳,於告訴人代為刷卡後又未償還車款,甚至將車子過戶至其母名下,依上情綜合判斷抗告人於107年10、11月間確無資力負擔上述車款,卻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詐之論據。則抗告意旨執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指抗告人確於108年2月間出境、107年11月5日有一筆美金4千元之款項嗣後遭到取消退款等節,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既難認與抗告人當時為求告訴人代刷車款而取信於告訴人之說詞相符,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當時確有足夠資力購車,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