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袁雅雯
護照號碼:H20223567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案件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應包括案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處之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必須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此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以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成聲請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袁雅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袁雅雯係提出友人鍾家輝所寫親筆信之照片截圖,作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該證據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於第一審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程序皆提示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程序,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又此係減輕其刑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友人鍾家輝到庭調查,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先前所提出之友人與鍾家輝之對話紀錄與親筆書寫信件之證明力,亦未就此證據是否足證抗告人並非犯罪集團核心角色,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乙節,予以調查、辯論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抗告狀誤載為第426條)第3項聲請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原裁定逕為駁回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