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邱詠仁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詠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執行之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4年11月17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8時7分許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武陵外役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原判決,上訴期間應為同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其於同年月18日具狀所提上訴為合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為憑,並無其所指同年月30日始收受該案判決之情形。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本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