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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即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㈠比對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原審法院另案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之供述內容,可見抗告人執有黃香瑾之支票3張是黃香瑾向抗告人借款所開立,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證明其於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183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過戶後,有資金需求而持票借款之情狀。㈡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事執行函之受文者為抗告人之姪女簡曉育,因黃香瑾長期佔領本案房屋,買受人簡曉育背負債務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至民國112年3月,並非如黃香瑾證述「伊有繳納本案房地100年至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於109年間仍居住於該房地,而無出售該房地予簡曉育之真意」等情。再根據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可見確有買賣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貸款,該貸款金額償還黃香瑾原本之房屋貸款及其向陳清得之借款,亦有雄院105年度雄簡上字第331號判決可證,此均足認黃香瑾之證述不實,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㈢依據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池、黃聖發均與抗告人間有支票及借款關係,非如黃香瑾、黃聖發所證述「江春池只是借票之人非借款人」,且依江春池在該民事案之供述,已坦認抗告人有將該支票存根聯所示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而據該存根聯之記載內容,黃香瑾及黃聖發係有持江春池之支票向抗告人借款;再者,依黃聖發之同母異父妹妹鄧金紅與抗告人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及鄧金紅於審判中之證述,亦可知黃聖發如何利用江春池之支票詐款,顯見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江春池證詞之憑信性。㈣原確定判決僅憑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抗告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惟抗告人確無誣告犯意。本件黃香瑾、江春池均僅交付支票用以借款,但事後無法支付而詐欺抗告人款項,請再詳查其2人之證述內容。㈤依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池、黃聖發均是借款人,而黃聖發向抗告人借款之過程與黃香瑾陳述一致,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聖發持江春池之支票向抗告人借款,再由抗告人持支票向呂光輝借款,江春池並非借款人之事實不符,此部分應再詳為調查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以上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㈠抗告人對黃聖發、黃香瑾誣告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抗告人明知蓋有黃政雄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黃政雄空白支票),係伊於99年間在黃香瑾本案房屋住處所取得,並非伊遺失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竟誣告黃聖發、黃香瑾侵占後在該支票上偽造金額及恐嚇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如何認定該支票係抗告人於99年間,為擔保黃香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簡曉育所交付及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為阻撓黃香瑾行使上開黃政雄空白支票而偽造黃香瑾證明文件之情,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僅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異結論,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論述理由重為指摘,並不符「嶄新性」之事證,自屬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抗告人對黃聖發、江春池誣告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犯有誣告罪之理由。又抗告人於原審在本件調查時已供稱:(既然已經把這6張支票跟鄧金紅和解,為何還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告?)支票是我向陳清得借款的,所以陳清得才會將這6張支票交給我,而黃聖發有說後來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會補開支票給我,後來因為黃聖發都一直沒有消息,陳清得一直跟我追這165萬元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62頁),可見抗告人明知江春池該6紙支票正本早於103年5月18日因和解而交予鄧金紅,其猶於10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以江春池支票「影本」為附件申告江春池、黃聖發刑事詐欺罪,應具有誣告之犯意,自甚顯明。至抗告人雖在原法院前審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2紙,並主張:江春池因為公司周轉借款要用,我才向陳清得、呂光輝借款,我拿這些資料是要證明我確實被江春池他們詐騙,上面有他的電話還有身分證號碼,呂光輝都有向江春池照會,是江春池要借款等語。惟觀諸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僅見「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則僅於「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上簽名等情,已有不符。又其中第261、263頁契約背面均劃有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故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自難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略同原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黃香瑾、江春池等人之證述或前後不一、或並不實在,但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原裁定亦未予調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發回,另以原裁定未一併就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則應視同該刑罰已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係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於理由加以說明,核無違誤。又再審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屬不同之聲請標的。再審之聲請其目的係在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其論斷之結果,且法有明定相關特定事由;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則在針對確定之科刑判決所生之執行力,為使其暫予停止執行,本於主觀之期望而提出,法律上並未規定有何特定事由,亦與原科刑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無關。其兩者雖具有相當程度之連動性,但審理上仍保有其個別之獨立性,並無審判不可分之效果。故受理法院若未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為准駁者,應認該項聲請仍繫屬於受理法院而處於尚未終結之狀態,聲請人自得循裁判有所脫漏,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之程序,向原受理法院聲請就該漏予裁判部分為補充裁定,非謂未經裁定之停止刑罰執行聲請部分,可逕視為已停止該刑罰之執行。是抗告人向原審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既未經原審併為裁定,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加以審酌。依上所述,該部分刑罰並無自動或視同停止執行之情形,仍應由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其聲請再審部分所論述之結果,指摘有所違誤,核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其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尚無法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