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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李木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李木傳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琇、許○銓之證言、被害人與黃○琇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紀錄等證據資料,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之胸罩正面內側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來源為抗告人或具有其父系血緣之人,而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參照,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假藉宗教除黑氣儀式,未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及撫摸胸部等強制性交犯行;且就抗告人所辯內容亦已逐一指駁。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主張:被害人因收入不佳乃誣告抗告人藉以索賠,被害人前後指述不一,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存有瑕疵,且鑑定書指出未在被害人之陰道檢出與抗告人相符之DNA-STR型別,亦未見被害人陰部有受傷之情,又依被害人當時之坐姿,抗告人無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應請被害人提出案發時所穿之內褲進行檢驗。況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事項並諭知緩刑,均有違誤等語。原裁定乃針對聲請再審各旨一一詳述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先敘明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與誣告有關。復載敘被害人就其遭性侵害之基本核心事實指述始終一致,並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被害人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清楚或受限於個人表達能力未臻全然一致,實與事理相符等旨。並說明原確定判決非以鑑定書作為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積極證據,且能否於被害人體內採得抗告人之DNA,視性侵害之手段、被害人事後處理之方式、採證時間久暫、採樣部位等各項變因而定,被害人既稱其於沐浴後始前往驗傷,自不能以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推抗告人並無性侵害犯行。至抗告人其餘所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經原確定判決分予駁斥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暨無加以調查必要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辯,所執之聲請事由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就抗告人所執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乙事,亦詳述何以不符合足認抗告人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依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重為抗辯,所陳各節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就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仍謂:原裁定未詳細論述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否與誣告無關,且被害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就鑑定書僅以寥寥數語帶過,未深入探討依「路卡交換原理」應可在被害人陰道檢出抗告人表皮細胞,本案確實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而就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得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